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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雪峰:农村政策实践后果的村庄原因(上)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6-10-31

 

农村政策实践后果的村庄原因*

——关于村庄政治社会现象规律性关系的一组命题

贺雪峰

一、引论

我们大多习惯于从外部评估农村政策的实践后果,尤其习惯于从农村政策好坏和县乡行政官员素质高低两个方面评估农村政策的实践后果。其实,除了以上两个方面以外,农村政策实践后果即由农村政策制成的乡村政治社会现象更与村庄本身有关。自1999年以来,我们以“转型期乡村社会性质研究”为题,对农村社会本身作了一系列的调查和研究,并推进到“乡村治理的社会基础”这样一步。我们试图对国家政策实践后果的村庄原因进行解释,尤其对1980年代未试行,1998年正式颁布实施的《村委会组织法》的贯彻情况,在全国作了广泛的调研,并着重从中国农村非均衡发展的视角探讨了村民自治制度发展不平衡的原因[1]。

目前看来,转型期乡村社会性质这一题目太大,且不具体。转型期乡村社会性质给人的印象是,当前中国农村存在着一些唯一重要的特征,这容易让人忽视当前中国农村发展严重非均衡这一事实。而正是中国农村非均衡这一点,使得农村政策基础研究的意义显现出来。精细地理解中国农村的非均衡,从而理解中国农村政策实践后果的差异,对于制定出适宜于中国大多数农村的政策,对于建立起中国农村政策研究这一学科体系,都具有基础性意义。

从中国农村非均衡这样一个视角来观察农村政策的实践后果,就会发现,同样的农村政策因为农村类型的不同,而可能具有极其不同的实践后果。我们过去往往习惯于从某一些区域农村政策实践的好坏来评估农村政策本身的好坏,忽视对农村政策实践整体的考察。或仅仅将农村政策实践的好坏当作地方行政负责人个人的政绩或劣绩,缺乏对于农村政策实践后果村庄原因的考察。

研究中国农村非均衡状况,是理解农村政策实践后果的前提,同时,对农村政策在不同农村实践后果不同的研究,为理解中国农村的非均衡状况,提供了最基本的途径,这种以讨论农村政策实践后果来理解中国农村非均衡状况的研究的核心,不是要研究具体的农村政策,而是借具体政策实践的不同后果,来研究中国农村,这样的研究,就是我们所说的农村政策基础研究,这种研究不同于农村政策研究。

农村政策实践后果的研究,首先需要选取一些具体的专题进行讨论,这些专题以一些具体政策实践后果为基础来予展开。具体政策实践的后果,在村庄层面表现为一系列村庄政治社会现象,在不同类型村庄,同样的农村政策会制成相当不同的政治社会现象,这些相当不同的政治社会现象并非杂乱无序地发生,而是有内在规律地发生。这种规律既表现在同一个具体农村政策会在同一类村庄产生一系列相互联系的有规律发生的政治社会现象,也表现在不同的农村政策在同一类村庄实践后果的规律性关系。从研究的角度,我们先来分专题讨论具体的农村政策在村庄层面产生的政治社会现象的内在规律性关系,再来讨论不同农村政策在不同类型村庄实践后果的一些规律性关系。

二、村庄纠纷的调解

村庄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政治社会现象就是村民之间的纠纷及其调解。村庄是一个熟人社会,世代聚居一处,因此,村庄内部除非特殊情况,一般不会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同时,村庄又是一些村民共同生产、生活和娱乐的地方,在生产、生活和娱乐的过程中,必然产生矛盾和纠纷,并以此来调节村民之间的相互关系。村民之间产生的大多数矛盾和纠纷,转眼就过去了,并没有成为一次真正的事件,也无需外人的调解。但是,有些村庄纠纷闹得比较大,以至必须有或者邻居,或者村庄权威民间人士(如宗族德高望重的前辈),或者村组干部来予解决,有些甚至要借助正式法律到法庭上一见高低。

当前的中国处于巨大的转型时期,一方面,在送法下乡背景下,传统社会中调解村庄纠纷的规范与组织大都失去了合法性。市场经济条件下,村民社会政治地位持续发生剧烈变动,并由此使原来的村民之间的关系变得复杂。市场经济还使村民对村庄的预期大为缩短,从而使他们更加缺少忍受自己不满失望情绪的长远考虑,而更加好斗起来。

另一方面,在大多数农民现金收入很少,而现代的以司法调解甚至法庭判决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成本太高的情况下,村民不敢或不能求助于法庭,而转过来求助传统。当传统的调解能力下降时,村民之间的纠纷得不到解决,积怨日多,村民的孤立主义情绪日益严重,村民日益以不与公共事务的合作来表达自己的不满情绪,村庄合作能力渐成问题。市场经济也将村民的注意力转向村庄以外,从而降低了他们对村庄纠纷投入精力的意愿,等等。

如何综合地判断当前中国农村纠纷发生的性质、数量及其调解机制,是进行农村调解制度研究必须要讨论的问题。但之前,我们必须进入个案,理解当前村庄纠纷发生及解决的真实过程。一旦进入个案,很快便发现,中国不同类型农村村庄纠纷发生的性质、数量及其调解机制都大不相同,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关于村庄纠纷研究的村庄政治社会现象域,并以此来展开我们的个案调查和分类比较研究,从而为从总体上理解中国村庄纠纷调解制度实践提供基础。

我们曾在“村庄政治社会现象排序研究”一文中提出构成一个专题的村庄政治社会现象域的三大要件,一是讨论框架,二是特定村庄内生因素的状况,三是相关政策在不同村庄实践所制成的特定村庄政治社会现象[2],在村庄纠纷调解这样一个主题下面,构成村庄政治社会现象域的第一个要件,自然是支撑起整个研究框架的送法下乡背景下处理农村纠纷的一系列制度及这些制度被参与各方援引的程度。不过,这个要件因为我们需要讨论问题的复杂性及其广泛性,处理农村纠纷的制度本身具有十分复杂的结构,除了相关法律规定以外,人民调解制度一直是乡村调解部门进行农村民事调解的主要依据。此外,还有大量地方性的知识,这些地方性知识为当地农民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力量提供了均衡运作的基础。为了简化,我们可以以人民调解制度在全国不同农村实践的状况来建立本专题的主讨论框架,然后再依据对本专题扩展性讨论的需要来添加新的内容。

再来看第二个要件,即特定村庄内生因素的状况,这个内生因素应该对于区分当前中国主体村庄区域实际上进行农村调解的差别起到区分的作用。我们在温州调查,村干部说,他们从来不介入民间纠纷的调解之中;在苏北调查,村干部则一致认为,调解民间纠纷是他们最主要的工作之一;在河南兰考,邻里矛盾很快便打官司到了县里,以纠纷双方的直系亲属(宗亲)为基本力量的较量,将打赢官司看作事关本家荣誉的大事,非坚持到底不可;在湖北荆门,打官司到了法庭的双方,很少会有本家直系亲属的援手,而打官司所需资金,大多指望姻亲筹措。那么,这种不同地方解决纠纷层级及其支持系统的不同,反映了村庄内生因素的何种差别?这正是需要讨论的问题。也许这个问题应是进行大量田野调查之后才能清晰回答的,但我们仍然可以在此先提一些初步的看法。

一般来说,当村庄纠纷出现以后,纠纷双方都希望以最低代价来解决纠纷。显然,解决纠纷代价的由低向高的排序,正好与介入纠纷调解的裁判者地位相一致。越是民间的解决办法,就越是低成本,越是到了打官司一层,就越是成本高昂乃至两败俱伤。这种解决纠纷成本的排序,对应于裁判者分别为:非体制精英(民间权威,如德高望重的老人,纠纷双方的朋友,地方上的狠人等),村组干部,乡镇民调机构(司法所,民调干事)、法庭。当农民现金收入很少,发生纠纷的标的额很小时,由较高排序的裁判者来调解甚至判决,就显得成本太高,纠纷双方从经济上计算颇划不来。问题是,较低排序的裁判者是否愿意及有能力来处理这些纠纷。构成较低排序裁判者愿意处理纠纷愿望和能力的,主要不是载判者的个人德行,而是其地方性知识及国家送法下乡后相关法律知识在乡村被援引的状况及因此而来的威慑力状况。越是具有共通地方性规范,纠纷双方就越是容易接受一个排序较低的裁判者的调解,越是不具有共通的地方性规范,纠纷双方就越是容易援引法律知识,越是要有一个排序较高的裁判者来调解双方的纠纷。问题是,越是排序较高的裁决者出面调解,其调解成本就越高,援引的法律越是正规专业,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就越是成本高昂(以致于要不断地学习法律,咨询律师甚至聘请律师)。这样,我们就可以在民事纠纷的调解中找到一个重要的内生要素,即地方性规范的状况。所谓地方性规范,即在发生村庄纠纷时,纠纷双方所共通认可的地方性规范的强度及广泛性。

也因为上述讨论的复杂性,我们必须注意,地方性规范的强度及广泛性,并不完全等于村庄纠纷主要被调解在某一层级。有以下两种情况必须被考虑到:一是大量的村庄纠纷因为调解成本太高,而被隐藏潜伏下来,这样的村庄纠纷,不是被解决了,而是被压抑了。其中一些长期被压抑的民事纠纷,终于上升为刑事案件;还有一些民事纠纷,被纠纷双方赤裸裸的暴力对比所抑制,慑于对方暴力的一方不是因为服从地方性规范从而服从较低层级的裁判者,而使纠纷得到调解,而是使纠纷变成了仇恨,这种仇恨进一步破坏了地方性的规范。这个时候的送法下乡特别是与之相伴的国家司法能力的进村入户,就可能使纠纷猛然发作。这种情况下,村庄纠纷似乎调解的层次较低,却不代表地方性规范强有力。

第二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具有相似之处,即虽然不存在赤裸裸的暴力对比,纠纷双方却打不起官司,也无法支付较高层次的调解费用,从而似乎将纠纷都化解在较低的层次,但事实上,村庄纠纷之所以未在较高层次得到调解,并非地方性规范强有力地解决了这些纠纷,而是纠纷双方支付不起高昂的高层次调解纠纷之成本。这样就有大量纠纷得不到恰当解决,村民之间因此积压下大量矛盾,合作能力大为受损,村民更加原子化。表现出来就是公共物品供给的全方位不足。

这样,我们就可以试图以地方性规范的强度为主线,考虑调解成本本身的影响,来划分出数类村庄类型,并因此找出可以量化测量的村庄政治社会现象,作为本专题政治社会现象域中的村庄内生因素。

如果用村庄纠纷在何种层次解决来测量地方性规范的能力(强度及广泛性),则可列举出四种类型。

a、村庄纠纷主要依靠民间权威解决,既很少与乡村干部发生联系,又很少诉诸法庭。

b、村庄纠纷很少诉诸法庭,民间权威也较少能够调解,村组干部的主要工作被用来解决村庄纠纷。有些村组干部的主要工作被用来解决村庄纠纷。有些村组干部解决不了的纠纷,不得不由乡镇一级出面调解。

c、村庄纠纷较为频繁地诉诸法庭,村组干部与民间权威不愿参与民调工作。

d、村庄纠纷找不到任何一种有效的解决办法,村民之间积压大量矛盾,由此使得村庄公共物品供给严重不足,村庄意识近于解体。

若对以上四种类型进行地方性规范能力的排序,则是a>b>c>d。

以下我们再来讨论构成本专题村庄政治社会现象域的第三个要件:相关政策在不同村庄实施制成的特定村庄政治社会现象及其之间的规律性关系。

与纠纷调解密切相关的村庄政治社会现象有以下一些:

1、发生村庄纠纷的频次及性质。所谓纠纷的频次,即实际发生的村庄纠纷的数量,其与全村人口数的比率关系,所谓村庄纠纷的性质,一是指因生产或生活原因引起,二是指纠纷从发生到解决的时间长短,三是纠纷参与人数多少,四是纠纷冲突的严重性等,这些方面都可以比率化。

2、实际发生的村庄纠纷数,得到调解的村庄纠纷数,由于一般性村庄纠纷不能得到调解而恶化为刑事案件关系。

3、村庄纠纷调解能力与村庄公共物品供给水平的关系。一般来讲,村民纠纷越是能够在较低层级解决,则村庄供给公共物品的能力就越强。村庄纠纷调解能力与村庄公共物品供给能力本质上是一而二,二而一的问题。

4、强有力的送法下乡背景下,不同类型村庄会出现相当不同的反应:越是能在低层级调解纠纷的村庄,越是对送到乡下的法律漠而视之,越是不能在低层级调解纠纷的村庄,越是重视法律条文。当然,对于后者来说,差别在于,有的地方农民因为经济收入有限,不能从他所珍视的法律中获得他认为应该得到的权利,有的地方农民经济收入较高,他们有能力试一试法律在调解纠纷中可以为他们带来多少好处。

5、在送法下乡的背景下,不同类型村庄村民对法律有着相当不同的评价,越是能在低层级调解纠纷村庄的村民,越是缺乏对正式法律条文的认同,越是倾向在高层级调解纠纷村庄的村民,越是缺乏对地方规范的认同。

这样,我们可以简列举如以下一个表格,来综合表达我们对于村庄纠纷调解这个专题的政治社会现象域内各种现象的规律性关系的看法:

 

 

地方性规范的强度及广泛性

 

很强,纠纷主要由民间精英调解

较强,纠纷主要由村组干部调解

较弱,纠纷频繁诉诸法庭

较弱,纠纷得不到有效调解

村庄纠纷发生的频次

 

较低

与生产性或生活性活动的相关性

表达性

 

功能性

功能性

功能性

纠纷从发生到解决时间的长短

 

较短

纠纷参与人数的多少

较多

 

较少

较多

多或少

纠纷的暴力程度

纠纷恶化为刑事案件的比率

 

较少

较多

诉诸法律的意愿

较弱

较强

诉诸法律的能力

村庄经济状况尤其现金收入水平

更可能高

 

更可能低

较高

较低

村庄公共物品的供给状况

较好

最差

村庄的开放程度

较低

较高

较高

较高

村民的村庄共同体意识

较强

最弱

村民之间的关系水平

较好

一般

较差

亲兄弟或堂兄弟发生纠纷的频次

低(?):

为宅基地发生纠纷的频次

娘家参与纠纷的频次(非调解)

牲畜损害庄稼引起纠纷的频次

因为惧怕暴力而不敢将纠纷公开

少?

较少?

较多?



*本文系笔者关于农村政策基础研究系列论文的第5篇。系列论文的主要灵感来自最近数年与一些朋友的共同调查与讨论。

[1]以上研究主要参见贺雪峰、仝志辉、吴毅和董磊明近年发表的数十篇论文或出版的数部专著,不一一列举。

[2]参见贺雪峰:“村庄政治社会现象排序研究”(本系列论文的第4篇,未刊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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